前不久,南京栖霞区一高层楼下,陶瓷水杯、行李箱、奶茶等从天而降,还砸坏了2辆汽车。民警找到了从7楼高空抛物的王某。
经了解,王某是单亲妈妈,与正值十四五岁叛逆期的女儿,经常爆发争吵。在民警的教育下,王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可为时已晚。
检察官表示,本案中造成车辆损失已达2万元左右,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案发后,王某积极赔偿了车主损失,也认罪认罚。法院审理后综合考量,判处王某拘役9个月,缓刑1年。(零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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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入刑!如何确定高空抛物的“高空”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高空抛物罪,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高空抛物罪而言,“高空”的确定是该罪适用的关键。对于高空抛物罪而言,“高空”的确定是该罪适用的关键。
高空标准的确立依据
在内涵上,高空即较高的空间。但“高”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具有明显的模糊性、相对性。高空标准的确立旨在将高空的模糊性明确化、相对性固定化,对此需要结合高空抛物罪的犯罪本质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明确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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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标准的实质依据:从法益侵害性的角度看,高空抛物可能涉及三个不同的法益,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禁止高空抛物的制度规范。其中,公共安全法益是一个较高的法益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最初采取的是这一做法,将高空抛物罪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要求高空抛物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才能构成高空抛物罪;制度法益是一个较低的法益标准,我国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规定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采用制度法益标准意味着只要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即违反禁止高空抛物的制度规定,可以构成高空抛物罪。相比之下,公共秩序法益是一个介于公共安全与制度法益之间的法益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当中,要求高空抛物行为必须扰乱公共秩序才可构成犯罪。公共秩序是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按照公共秩序法益的要求,对高空抛物的高空标准确定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过低可能不至于危害公共秩序(如从1米的高度往下抛物可能完全不会影响社会公共生活),过高可能过度危害公共秩序(甚至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如1990年《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关于飞行的“高空”(6000米至12000米)显然过高,不适合作为高空抛物的高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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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标准的形式依据:罪状的内在逻辑关系。对高空抛物的“高空”,有不少观点主张采用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的高处作业标准(即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m或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但罪刑法定要求“高空”标准的确定不能离开罪状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描述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在这里,“建筑物”和“其他高空”被并列规定,其基本意思是“建筑物”即是“高空”,与建筑物等高的其他空间属于“其他高空”。但我国建筑物的类型众多,有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之分,工业建筑又有厂房、仓库等之分;建筑物的层数不一;建筑物的层高不一。因此,在形式标准上,高空抛物的高空最低标准应是最低建筑物(只有一层的建筑物)高度的空间。
但仅依照形式标准无法解决高空抛物的高空标准问题。例如,从“建筑物抛掷物品”可以是从建筑物顶上往下抛掷,也可以是从建筑物内往外抛掷。从一层的窗户往外抛掷物品,实际上相当于行为人站在地上往外抛掷物品,显然不应当认定为高空。对高空抛物的高空标准应当结合其法益和罪状综合进行确定。
高空标准的司法适用
在实践中,一些特殊情形的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也值得在司法适用上予以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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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地面向上抛掷物品不属于高空抛掷物品。从高度上看,由地面向上抛掷的高度完全可以达到上述高空的高度要求。但从高空抛物罪的刑法规定角度看,由地面向上抛掷不应当认定为高空抛物。这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表述,其表达的基本意思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往下抛掷,即由上往下,不包括由下向上抛掷;同时,该规定也是为了遏制人们觉得高空抛物不容易被发现、容易逃避责任的心理。这些都是由地面向上抛掷物品所不具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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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高度抛掷物品不属于高空抛掷物品,但前提是物品没有坠落。这里的平行高度是在一定的高度向另一个差不多相同的高度抛掷物品。例如,行为人住八楼,向同住八楼的邻居阳台抛掷物品,这种物品移动反映的是平面横向动能而非纵向动能,不能认定为高空抛物。但如果被抛掷的物品不慎坠落,则有可能构成高空抛物,因为行为人在平行高度抛掷物品对物品坠落的可能性应有高度认识,主观上具有放任的心理,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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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地面向下抛掷物品可构成高空抛物,但前提是地面以下属于公共场所。如前所述,高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对比的基点并不一定是地面,而应是坠落的平面。现代城市中很多商场都有地下层,且很多地下层还被用经营,属于公共场所;一些深坑里也可能住人或者进行生产作业。从扰乱公共秩序的角度看,在这些场所的地面向下抛掷物品同样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扰乱,且并不违背高空的本意。因此,无论是从商场负一层向负二层还是负三层抛掷物品,只要下面是公共场所,其行为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扰乱,就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高空抛物行为。
来源: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